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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法律实务分析

张慧君(本文作者)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融证券与保险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2020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阐明,“应对气候变化《巴黎协定》代表了全球绿色低碳转型的大方向,是保护地球家园需要采取的最低限度行动,各国必须迈出决定性步伐。中国将提高国家自主贡献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在此后多个重大国际场合,习近平主席反复重申了中国的“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并强调要坚决落实,“十四五”规划也将加快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列入其中,在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中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在此背景下,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国民经济的命脉,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所提供的绿色金融被提升至新的高度,并助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而这其中,碳排放权融资担保逐渐成为金融行业绿色信贷业务发展的新趋势。本文即对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法律实务进行简要分析。

碳排放权具有一定的适担保属性

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而基于碳排放基础上的碳排放权则是指分配給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CEA)。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如果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碳排放配额不足以清缴其实际产生的排放量,就需要通过碳交易市场向其他企业购买一部分配额用于清缴,否则对于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单位,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故碳排放权以及其内含的碳排放配额(CEA)就具有了交易价值以及可转让性。

交易价值

由于重点排放单位拥有的碳排放配额不足以清缴其实际产生的排放量时,其需要通过碳交易市场向其他企业购买一部分配额用于清缴,则碳排放配额就具有了交易价值,且会随着市场供需关系的调整,价格出现波动。目前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截至2021年10月15日,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CEA)挂牌协议交易成交量8200吨,成交额36.00万元,开盘价43.96元/吨,最高价44.00元/吨,最低价43.80元/吨。

可转让性

2011年,按照“十二五”规划的部署,我国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及深圳7个省市启动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为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建设积累经验。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开市。在此期间,生态环境部分别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财政部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构建进行了制度架构。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正是碳排放权所具有的交易价值以及可转让性或者流通性的基本属性,使其具备了充当民法上的担保物的基本条件,也为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的开展创设了基本前提。

碳排放融资担保的现状

目前,碳排放权融资担保已在国内金融行业纷纷开展。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线后的全国首单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在杭州落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浙江某环保能源公司成功办理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业务;乐山市商业银行运用支小再贷款资金,向乐山市五通桥恒源纸业再生利用有限公司顺利发放全省首笔碳排放权配额质押贷款,系四川省首笔碳排放权配额质押贷款,各大股份制银行以及地方城商行也纷纷根据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指导,试点开展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部分地区也发布相关指引指导本地区相关业务的开展,如绍兴市即发布有《绍兴市碳排放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也正是由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的蓬勃开展,也对碳排放权融资担保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了迫切的需求。

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并无明确的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第四分编系担保物权编,下设第十七章、第十八章对抵押和质押分别进行了约定。对于抵押财产,《民法典》采取的标准系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以办理抵押;而对于质押财产,尤其是权利质权的范围,则采取的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而碳排放权作为顺应绿色经济发展出现的一种新权利类型,无论是《民法典》抵押还是质押的规定中抑或是其他法律、法规中目前均缺乏对其担保的规定,现阶段仅在地方部分试点地区出台有关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相关操作指引,但其效力层级偏低。

在此背景下,考虑到“物权法定”一直系我国民事物权编的基本原则,故对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合法有效性不免产生疑问,金融机构结合自身风控逻辑,要么选择不开展类似业务,要么在监管部门要求下尝试小范围开展,但同时要求企业提供其他融资担保方式以控制风险,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也阻碍了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的发展。

但根据前述分析,我们认为碳排放权本身具有交易价值以及可转让性,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或者交易的资产,其具有适担保物属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提供了空间,已经预见到由于现行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与成文法本身的滞后性存在不适应,而提出的解决思路。

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也应当予以适用,即碳排放权融资担保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其主要的问题在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

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法律建议

明确碳排放权担保实质应当是一种质押担保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抵押财产的类型中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部分权利抵押,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以及采矿权抵押等;而质押财产类型中也包括财产性权利,如股权、应收帐款权利、有价证券以及物权凭证等,那么对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究竟应当是抵押还是质押。

从实务来看,部分先行试点地区两种方式均有,甚至也出现过部分金融机构类似业务分别办理过抵押和质押两种方式,对此我们认为:

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的实质在于其内含的碳排放配额(CEA)所具有的交易价值,如果重点排放单位将自己可以适用自己所享有的碳排放配额(CEA),即用于清缴,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担保物即已丧失,故其性质上更接近于权利质押,即通过登记等方式有效设立后,限制重点排放企业使用或者清缴碳排放配额(CEA),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予以交易市场上拍卖、变卖以实现交易价值,碳排放权质押担保也系目前主流的业务模式。

明确现阶段担保登记机关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结算机构,同时出于风险考虑同时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办理登记后产生物权效力,故对于碳排放担保融资必须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做好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应收帐款、存款单、保理、所有权保留等,但其中明确“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对此我们认为,人行在现阶段排除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采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充分考虑了相关财产的特殊性。

对于碳排放权,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模式进行登记。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已经上线,相关制度也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业已出台,碳排放配额(CEA)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通过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转让,与股票交易市场具有相当的相似性。

故在现阶段,对于碳排放权担保登记机构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模式由其登记结算部门予以办理。当然,鉴于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为避免各方对“法定等机关”认定产生分歧而导致碳排放权融资担保的物权效力存在瑕疵,金融机构可考虑同时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予以登记。

其他建议

目前,生态环境部虽然已经发布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使(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等规定,但我们认为对于碳排放权融资担保还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和规则缺失,包括对于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CEA)的质押冻结机制、信息披露和公示以及碳排放权定价机制等,这也导致金融机构在办理碳排放权融资担保时对于抵(质)押率参考范围存在缺失,无法设定合理的抵(质)押率等,后续应当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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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碳排放权融资担保业务能够有效助推我国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有助于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以及绿色发展,其价值不可忽视,也符合我国“绿色民法典”的应有内涵。虽然现阶段仍然面临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部分规则的缺失,但相信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上线以及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逐步完善,规则架构的逐渐搭建,其将成为金融机构常规的、绿色的新型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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